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行駛,由甲○○所騎乘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甲○○、丙○○人、車倒地後,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雙肩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法官劉定安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