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及甲○○三人未經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之許可,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進入高雄縣茂林鄉第十林班地內,分別持鐮刀竊取該林班內之森林副產物山蘇十三株、山蘇嫩牙三十四台斤,市價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返家途中在高雄縣○○鄉○○○○道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山蘇十三株、山蘇嫩牙三十四台斤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省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高樹分站技術師 鐘喜煌 於警訊時證述山蘇係屬森林副產物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森林產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應屬法條競合,故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及甲○○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盜採之山蘇十三株、山蘇嫩牙三十四台斤數量不多且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科贓物額二倍之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