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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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其打壞甲○○所有之掃把後,經甲○○要求而自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作為賠償之用,甲○○並未搶奪其手上現金二千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誣告甲○○搶奪其現金二千元,使甲○○被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王雅苓 結證情節相符。衡以被害人係體型瘦弱女子,而被告則係壯男子,若被害人真有搶奪被告手上現金之舉動,則被告當無不奪回之理。且被告亦於警訊中坦承打壞被害人所有之掃把乙節不諱,更足見被害人及證人王雅苓所陳述足堪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分有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行為,當時伊拿錢放在手上被甲○○拿走,伊認為她是搶奪,因為伊並沒有要交錢,伊把錢拿出來只是要表明伊有錢,伊並未弄壞甲○○的掃把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房子是我跟被告租的,當天我在開店,他弄壞了我的掃把,他是故意弄的,我並未要他賠,是他自己拿出一千元放在手上,我主動拿過來,後來我不理他就坐在櫃台打電話叫我姊姊來處理,他就弄壞我的電話後又丟了一千元放在櫃台就走了等語。又供稱:掃把一支八十元,我知道他有喝酒,我是要把一千元拿起來交給我姊姊等語。次查本件上開掃把一支價錢為八十元,為被害人所陳述無訛,則被告弄壞被害人之掃把,依損害賠償之關係,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八十元,始為合理,是被告自口袋拿出一千元放在手上既係甲○○主動拿過去,則被告所辯其拿出一千元放在手上只是表明其有錢賠償損害之掃把等語,應可採信,蓋上開損害之掃把既僅值八十元,被告豈願以一千元賠償,所辯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既不願以一千元賠償,且放在手上之一千元亦係甲○○所主動拿過去,是其主觀上認定係甲○○搶奪其金錢,而向警察局報案,自不得認被告提起搶奪之告訴為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故意。至於甲○○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以甲○○已經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有憑空捏造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無誣告之故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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