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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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醫學院急診室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七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乙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當場查獲經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公克)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竟仍欲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其年方二十,思慮及自制力均未臻成熟,所犯情節亦非重,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公克),經驗後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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