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須以喪失物之效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其要件,若僅損害其物而其效用仍存者,即不得以毀損罪論處;此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學者 陳煥生 著七十六年二月修訂九版刑法分則實用第五零九頁見解等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損罪無非以告訴人車子迭遭人刮傷,經裝設攝影機自行查證,發現刮車之人身影與被告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深夜伊在家陪孫子睡覺,未曾外出,何來刮車之說?且伊車子亦經常遭不肖路人刮傷,而告訴人之車當天放在附近國小圍牆旁,告訴人有無與他人有過節亦未可知,況攝得之身影就是一般中年發胖婦女之身影,與大多數人相似,豈可冒指為被告?而告訴人家門外裝設攝影機鏡頭正對伊家門口,實係侵犯其隱私權等語。經查(一)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毀損罪當日拍下之扣案錄影帶,經勘驗結果發現錄影帶中涉案人身形模糊、影像不清,依稀只見一中年微胖婦女快步走過告訴人之車子旁邊,手中是否握有硬物足資刮傷車輛亦不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為憑,告訴人亦自承錄影帶確實模糊,雖又稱走路樣子很像被告云云,惟如何可謂走路樣子像極錄影帶中之涉案人,亦無標準可言。經將上開錄影帶再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辨識結果,其洗出之照片亦甚為模糊而無法判定為被告本人,有照片附卷可參,是顯難單憑扣案之錄影帶而遽認被告即有刮傷他人車子可言。
(二)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車輛板金,經觀當時告訴人所攝附於偵查卷之照片,發現「左邊有一道刮痕」之損害固屬無訛,起訴書亦認板金僅係「刮傷」並非「損壞」。就該照片觀之,該板金雖有前揭刮痕之損害,但顯仍能使用而無礙車輛之效用。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指遭刮傷之板金,縱有因而致有折舊或減低效益等情,但仍未至喪失效用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非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此刮傷汽車板金之行為,退萬步言,縱有此行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成立要件未合,上開刮傷之行為應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