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二六號裁定以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為由,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命停止訴訟程序,需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抗告人求償票款事件,如相對人否認其背書為真正,至能否舉證,以及證明之方法是否可採,民事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憑以裁判,原無待於刑事訴訟之解決,原法院未加注意,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惟抗告人否認背書為真正,並經原審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背書之真偽,而法務部調查局也已鑑定完畢函覆在卷。是則,本案甲○○起訴請求票款,應以系爭票據上之背書是否為抗告人以為斷,此事實民事法院非不可本於職權自行調查以為斷,殊難謂有非俟於刑事訴訟終結本案民事訴訟及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可言。
(三)甲○○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其最後有罪或無罪判決之理由,也不必然與本案民事訴訟有關。故原法院逕以裁定停止訴訟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然其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以抗告人乙○○所背書之票據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經抗告人否認背書之真正,應由持票人之相對人就票據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此本可由民事法院加以調查,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相對人是否因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與否,與本件原審關於票據背書之真正與否無必然之關聯,亦非為其前提要件,故背書之是否真正之事實,民事法院非不可本於職權自行調查以為斷,殊難謂本件有非俟於相對人之刑事訴訟終結本案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可言。準此,原審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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