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 陳冠 因被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張衞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含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周芳 如,雙方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竟於105年1月間以系爭房地係其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由,取得本院核發105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查封系爭房地,致伊無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意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周芳如 而有違約事由,周芳如因此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5號), 嗣伊 與周芳如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達成和解,伊因此賠償周芳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負擔上開訴訟之各項費用合計2萬0,341元(含車馬費1萬5,168元、郵資373元、裁判費4,800元)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費1千元。又系爭房地遭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伊因此負擔系爭房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各項費用合計86萬3,377元(含系爭房地貸款本息80萬0,451元、火險6,702元、房屋稅1萬1,056元、地價稅4,986元、管理費3萬4,752元、水費626元、電費2,882元、瓦斯費1,922元)。嗣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為由,訴請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伊為此委任律師應訴,因此支出律師費用合計13萬元。又伊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支出聲請費1千元。此外,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換鎖,伊因此支出4千元找鎖所換鎖及開鎖。綜上,被告不當聲請及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致伊受有損害合計126萬9,71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68、283頁)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係依法訴追,自屬正當,原告請求伊賠償相關律師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㈡被告以系爭房地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嗣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聲請卷宗查閱無訛。
㈢被告以系爭房地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原告以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並經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不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致伊受有損害合計126萬9,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68、283頁)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26萬9,718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萬9,718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萬9,718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萬9,718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0條第3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情形者,在於:⒈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⒉債權人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地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示之本案訴訟(即另案民事判決)敗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系爭假處分裁定既係因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亦非並非因債權人即被告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或由其聲請而撤銷,徵諸首開規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萬9,718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
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嗣被告就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後,即依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被告所提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另案民事一審卷㈠第10至15頁)。細繹另案民事一、二審卷證資料及判決內容,兩造對於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互為爭執,又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係以:被告未能直接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地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主張已難遽信為真,且系爭房地應係由兩造及訴外人 陳冠容 (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前妻,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
271、214、273至277頁)合資購買,即不能以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利息、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24、2
26、233至234頁),是則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係經證據調查,並因被告舉證不足而判決其敗訴,而被告於該案所提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進行審理始得心證,自不得僅憑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被告敗訴,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權利之存在,而以實施假處分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為手段,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聲請及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乃係依法保全及實現債權之正當方法,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聲請及實施本件假處分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26萬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