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之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加入綽號「西瓜」、「老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是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自應就「西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準此,被告與「西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
,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101頁),是被告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應為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自稱新北市警察總局張警官、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檢察官,撥打丙○○電話,佯稱因涉刑案個資遭盜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後,再由乙○○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上開帳戶內90萬元,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將上揭帳戶詐得款項中70萬元及37萬元,分別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蔡忠明 (業另起訴)玉山銀行集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其餘款項提領花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被告所為共同涉│││中之自白。│犯詐欺犯行之事實。│├──┼───────────┼───────────┤│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及偵查時之證述。││├──┼───────────┼───────────┤│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上揭丙○○遭詐騙匯│││回條。│款200萬元至上揭被告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事││││實。│├──┼───────────┼───────────┤│四│一乙○○華南銀行帳戶(│證明被告乙○○上揭轉匯│││000000000000)交易明│自己名下上揭中國信託帳│││細。│戶與同案共犯蔡忠明玉山│││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銀行帳戶,以及提領款項│││公司總行105年9月21日│等犯罪事實。│││營清字第1050047155號││││函及其附件存款往來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卡、交││││易明細。││││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四被告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雙和分行及中││││和分行、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及轉匯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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