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18號受罰人 林明宏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張世斌 等人與被上訴人 陳永坤 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宏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