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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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黃仁杰 被上訴人 江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5、386頁),但未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上訴人黃仁杰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5頁),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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