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同)」之記載刪除;第14行以下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0巷0號1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20時5分許,其與友人 詹伯霖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警盤查,渠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林紘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88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88公克)」;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88公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友人遇警盤查,渠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前,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病父賴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林紘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0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5月21日經上開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5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446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21時1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2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紘德之供述及自白│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本件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公克)之事實。│││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嗎啡、安非他命、可待因│││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告(檢體編號:A000000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各1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