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證據欄編號「1、3、3」號之記載更正為「1、2、3」號;證據欄編號2第7行「樹林分局」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 陳賢霖 之名義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賢霖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陳賢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86號被告陳賢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麟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陳賢麟為圖規避刑責及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陳賢霖」之名義,於上開遭查獲時起至同日14時11分止,分別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賢霖」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賢霖」署押及指印,其中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份,係偽以「陳賢霖」之名義表示毋庸將逮捕拘禁事由通知親友、由陳賢霖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等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賢霖與警察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賢麟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係以「陳賢霖」名義而簽│││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立之事實。│││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2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年4月24日新北警鑑字│指紋卡片與內政部警政署│││第0000000000號函1份│所留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及指紋卡片2份│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賢霖」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之「陳賢霖」署名9枚、指印2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測者」欄│「陳賢霖」署名1枚│││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2│權利告知單1份│「被告知人」│「陳賢霖」署名1枚││││欄│、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陳賢霖」署名1枚│││局執行逮捕、拘│名簽名捺印」│、指印1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欄││││書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陳賢霖」署名1枚│││局執行逮捕、拘│名簽名捺印」│、指印1枚│││提告知親友通知│欄││││書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受稽查人簽│「陳賢霖」署名2枚│││局三峽分局執行│章」欄│、指印2枚│││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2份│││├──┼───────┼──────┼─────────┤│6│酒後駕車代保管│「本(委託)人│「陳賢霖」署名1枚│││車輛領回授權委│」欄││││託書1份│││├──┼───────┼──────┼─────────┤│7│調查筆錄1份│騎縫處│「陳賢霖」指印2枚││││││││├──────┼─────────┤│││「受詢問人」│「陳賢霖」署名2枚││││欄│、指印2枚│├──┼───────┼──────┼─────────┤│8│指紋卡片│各手指捺印欄│「陳賢霖」雙手10指│││││指印各2枚│├──┴───────┴──────┴─────────┤│總計:偽造「陳賢霖」之署名9枚及指印2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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