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第4596號、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參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2月5日16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至5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2月11日19時25分許,李宗嶧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李宗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8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00號、第6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8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3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被告李宗嶧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7號、104年度簡字第3636號、104年度簡字第6306號、104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於同日16時45分許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1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8公克,驗餘淨重
0.163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信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3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李宗嶧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一㈢,訊據被告李宗嶧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