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蓉選任辯護人黃盈舜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八八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事實
一、洪慧蓉於民國106年12月間至107年6月間,任職於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拍拖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客戶、推薦方案、填寫會員契約書附件、代收會員繳交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代理拍拖公司與會員 陳政華 簽立PaktorPremium會員契約書(下稱會員契約書)及附件後,將上開會員契約書附件之「B方案118800」塗改為「B方案59900」,以及將「乙方於今日支付訂金新台幣23000元整予甲方,尾款9580
0」之「23000」及「尾款95800」均塗掉,並持以向拍拖公司行使之,用以表彰會員陳政華僅與拍拖公司簽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9,900元之B方案,而非11萬8,800元之
B方案,以及並未繳交2萬3,000元定金之意旨,並藉此向會員陳政華收取2萬3,000元之現金、以及會員陳政華分別於107年1月3日及同年月4日匯入洪慧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及1萬5,800元之匯款,僅將其中9,900元匯至拍拖公司銀行帳戶,未將所餘收取款項共計5萬8,900元繳回拍拖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拍拖公司之營業收入、會計事項暨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拍拖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慧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慧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5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施可秀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頁),並有會員陳政華所提供之會員契約書附件影本2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會員陳政華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會員陳政華所簽立之會員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變造之會員契約書附件影本1紙、拍拖公司之訂單資訊2紙、會員陳政華與被告間傳送訊息之內容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與會員陳政華間於106年12月7日所簽立會員契約書之附件中「方案名稱」、「已收取定金」、「剩餘尾款」部分予以變更或塗銷後,持以向拍拖公司行使,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洪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且因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將侵占款項均歸還告訴人拍拖公司,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占之款項數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拍拖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客戶、
填寫會員契約書附件、代收會員繳交款項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變造會員契約書附件並持之行使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會員繳交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均業已返還告訴人,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與姊弟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吞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歸還其所侵吞之款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宥恕,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8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拍拖公司;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拍拖公司),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吞之款項5萬8,900元,業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07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1紙、被告帳戶之臺幣轉帳紀錄查詢資料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9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變造之會員契約書附件,既已持交向告訴人拍拖公司行使、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變造私文書諭知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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