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璽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陳璽蘭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璽蘭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2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未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其被高利息所逼,以債養債導致陷入困窘,情堪憐憫,聲請人聲請協商不被認可,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積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提供
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7,627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以其子女雖成年、惟尚在就學,另有汽車貸款11,111元,故表示可償還金額僅2,000至3,000元,上開還款方案已超出其清償能力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7年9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41至4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陳明,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西元2016年份之車輛1部、保險契約
8份,收入來源目前係任職於騰德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薪資為27,600元等語,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房租13,59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24,090元。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在學之長子同住,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土地1筆,並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約定由其所繳納該屋之水、電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8至59頁),租金(含管理費)未高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行情,故准提列此部分房租支出;又電話費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性必要支出,雖稱其因工作需要,然其工作性質為內勤,又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並選擇更平價之通訊方式,故應酌減至500元;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日用生活雜支合計9,500元,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故全數准予提列。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590元(計算式:房租13,590元+電話費500元+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23,590元)。
六、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6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3,590元後,可供清償餘額為4,010元(計算式:27,600-23,590=4,010元),惟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其與金融債權機構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清償7,627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然此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為
0.2,足見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等情,均有疑義。又其名下車輛係西元2016年出廠,惟該輛汽車貸款亦尚未繳納完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另依聲請人陳報之康建人壽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413元,富邦人壽雖有5份保險,其中有已完納之終身壽險,惟聲請人已將保單全數質借,難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度可供清償,至聲請人有中國人壽2份保單,觀諸其保險金額,繳費狀況,亦難謂餘有相當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60頁至71頁),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以其目前收支及財力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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