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國聖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國聖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國聖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於聲請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之調解而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調解期日雖先以債權金額758,064元,分18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期還款6,397元,復陳稱若加計汽車貸款,以債務人提出每期4,000元之方案,也要還款280期以上,還款期過長,故無法提出方案;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權359,700元,表明無調解意願,其餘債權人則僅陳報債權數額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7年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62號卷第3至10頁、第12頁至第41頁、52頁、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稱:其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部,然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收入來源部分,自105年4月起迄今係任職於富國當鋪,每月薪資26,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等語,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繕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瓦斯費500元、水電費1,000、家用雜支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扶養費7,000元、汽車貸款5,450元、合計25,95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卷第3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汽車貸款5,45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交通費3,000元稍嫌過高,為經其陳明其工作性質,自屬必要支出範圍。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為13,500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故准予列計。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其長女徐○媛、長子徐○凱分別為12歲(00年0月生)、9歲(98年3月生),本院考量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數額7,000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即8,215元(13,692×60%=8,215),並已由其配偶平均分擔半數之金額,且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所列子女之扶養費及前開其餘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部分,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500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3.500+子女扶養費7,000元=20,500元)。
六、以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配所得26,000元計算,於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26,000-13,000-0000=5,500),惟仍不足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供月付6,397元之還款方案,且裕融公司公司就其債權額359,700元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又聲請人雖對第三人許來有、 許子建 各有借款債權30萬元、15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清冊可憑,其雖稱執有債權憑然聲請人其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尚無法確定,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至聲請人稱對於第三人 劉清照 尚有債權,復自陳其死亡,並無遺產,得否取償仍有疑義。另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1,275元(見本院卷第18頁),以之仍顯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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