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業經本院就其連續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二人分持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乙○○所使用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馬桶水箱(起訴書誤載為冰箱)以供甲○○使用。渠等二人得手後,正欲將之搬入甲○○所駕駛之OE-一0四一號自小客車內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甲○○、丙○○旋即逃離現場,仍為員警自後追捕到案,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所述竊盜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復有卷附照片三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扣案為憑。而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均係材質鈍重、末端尖銳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持以揮舞均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馬桶水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多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自屬偏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其所犯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竊得財物之價值仍屬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共犯甲○○所有,業據甲○○供明在卷,被告雖稱螺絲起子為伊所有,然此並無證據相佐,尚難憑採,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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