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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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補習班旁,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鎖孔並發動引擎,將該車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並留供己用。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村○○路,攜帶前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以上開犯罪手法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據丁○○稱約為新台幣十餘萬元),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乙○○又承續上開犯意,並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二人分持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丙○○所使用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馬桶水箱(起訴書誤載為冰箱)以供乙○○使用。渠等二人得手後,正欲將之搬入OE-一0四一號自小客車內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乙○○、戊○○旋即逃離現場,仍為員警自後追捕到案,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汽車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車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戊○○共同竊取馬桶水箱之情事,辯稱:伊因見該屋破舊,以為無人居住,始邀同戊○○入內拆卸,戊○○對於竊盜犯行毫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丙○○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汽車鑰匙各一支扣案為憑。而被告乙○○與戊○○以前開工具拆卸馬桶水箱後,正欲搬至車內時為警上前盤查,渠等旋即逃跑等情,亦經被告及戊○○於警訊時供認屬實,倘被告與戊○○誤認該拆卸所得之物非屬他人所有,而不具竊盜故意,又何須於員警盤查時刻意隱匿躲藏?況該馬桶水箱既未經所有人或占有人明確表示拋棄權利之意,亦無丟棄於路旁任人撿拾之情事,自屬有主之物,被告與戊○○並非幼弱之年,對此事理當無從諉為不知,是渠等擅自將該物之屋內取去,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尚嫌未洽,自無足採。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均係材質鈍重、末端尖銳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持以竊車之扳手亦為金屬材質,同屬鈍重工具,持以揮舞均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汽車、馬桶水箱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戊○○就竊盜馬桶水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盜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汽車部分犯行(失竊物品價值較高)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QH-九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載明於公訴意旨內,然此既與前揭業據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多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自屬偏差,且失竊汽車多為被害人日常生活賴以運輸往來之交通工具,一經被告竊取後對其生活即會產生諸多不便,且其價值均非低微,被告竊盜犯行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惟被告於偵審期間,對其所犯大致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據被告所陳係於竊取上開甲○○所有之汽車時,先以該支鑰匙插入鎖孔發動未果,始另以扳手竊盜得手,故該扣案鑰匙仍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同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三、另同案被告戊○○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