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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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琳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門口飲用保力達B半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往臺北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13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頁背面至5、2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