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炫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炫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 盧怡珊 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9,000元(不含強制險)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卷附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國104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吳炫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劭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闖越紅燈欲穿越景文街與景美街口,不慎與盧怡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怡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炫劭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趨前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擅自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盧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炫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照片24張、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炫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琬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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