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告磐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吳清珠 被告 呂祈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磐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磐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呂吳清珠、呂祈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10%,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未還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尚有本金546,332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102年8月21日起之利息及自102年9月22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約磐豐公司公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呂吳清珠、呂祈穎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332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磐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呂吳清珠、呂祈穎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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