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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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上訴人 陶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之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本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自不能因其於偵、審時之證言,即認其陳述為真實,而勵馨醫院高雄蒲公英諮商中心製作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均係依據告訴人甲女之陳述而為判斷,未為實際之調查,本質上亦屬告訴人之指訴,證據上之評斷亦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同,能否據以證明甲女之指訴為真實,顯有疑問。而甲女是否有憂鬱症之病史,或係因本案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自應調閱甲女之健保就診紀錄,以明真相,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甲女於特種營業場所工作,社會歷練豐富,其陪同上訴人至汽車賓館,自已有性交易之心理準備,甲女如無性交易之意願,為何願讓上訴人買全場並帶至汽車賓館,且於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多次暗示一起搭車離開時,卻不與乙女共同離去。另證人洪○煌亦證述一般舞廳小姐被帶出場都知道要做什麼事,當天上訴人與舞小姐說好要性交易等語,凡此諸多不合情理及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均未為合理之解釋或交代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甲女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有黃○仁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證,原審未採納專業人員黃○仁醫師之證詞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反而採信社工人員顏○儀無憑且違反常理之證詞,認定甲女確因抗拒上訴人強暴行為而遭傷害,並以此資為上訴人性侵害甲女之證據,不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且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已提出甲女工作舞廳大班「 張亮亮 」之錄音,證明甲女係抱怨上訴人講話難聽,始指證上訴人涉嫌性侵,並表示其未遭受性侵,且要求該「張亮亮」者不得出庭作證等情。而該名為「張亮亮」之女子因擔心其本身涉有媒介色情之刑責,不敢出庭,亦不願告知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然原審尚非不得發函其工作之舞廳或向警察機關查明並傳訊其到庭作證,竟捨此不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對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社工人員顏○儀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表、A舞廳(真實名稱詳卷)函覆資料、勵馨醫院高雄蒲公英諮商中心製作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閱甲女之健保就診紀錄,又其於原審時雖曾請求傳喚名為「張亮亮」之女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嗣又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原審斟酌被害人甲女陳述遭性侵害受傷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社工人員顏○儀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與甲女陳述相符之前揭勵馨醫院高雄蒲公英諮商中心製作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及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報警、離職及未曾向上訴人求償,實無可能係因性交易過程發生不悅或與上訴人有其他仇隙,挾怨報復上訴人,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上訴意旨㈠、㈣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論罪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一、(二)、㈠中說明,證人即社工人員顏○儀如何於偕同甲女就醫期間,發現甲女右手肘關節處有紅腫、瘀青顏色為綠色等情,核與甲女陳述上訴人對其拉扯,致其手臂紅腫及瘀青乙節,互核相符;復於理由甲、貳、二、(二)、㈡內說明,證人即黃○仁醫師僅係以目視方式檢查甲女之下體及外觀無衣物遮蔽處,有無受傷,故未能發覺甲女手臂有紅腫及瘀青,因此不能認為甲女及社工人員顏○儀所述不可採等情。再於理由甲、貳、二、(一)、㈠內說明,甲女雖在舞廳工作,並同意上訴人包場外出,但並不必然可認甲女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及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洪○煌雖證稱帶舞小姐出場就係為性交易云云,惟係出於混淆誤認(即其分不清甲女或乙女各為何人),且係主觀臆測之詞,非就已發生之事實作陳述,復與上訴人供詞互有扞格,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上訴意旨㈡、㈢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摘,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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