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告 李文宗
李宇娟 李品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文宗與李品潓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品潓並應將前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宇娟與李品潓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品潓並應將前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宗、李宇娟於民國95年間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16元、408,019元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分別對被告2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2人明知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被告李文宗竟於95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李文宗房地),以95年6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品潓。被告李宇娟亦將其所有之相同地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亦均為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李宇娟房地),以95年7月21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品潓。惟被告李文宗與李宇娟二人將系爭李文宗、李宇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品潓後,名下並無增加積極財產(買賣價金),亦未減少消極財產(債務),顯見被告李文宗、李宇娟並未取得和系爭李文宗、李宇娟房地相當之對價,上開二筆交易顯係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李文宗與被告李品潓間就系爭李文宗房地於95年6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李品潓應塗銷系爭李文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請求撤銷被告李宇娟與被告李品潓間就系爭李宇娟房地於95年7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李品潓應塗銷系爭李宇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51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該所95年收件鹽登字第9299、9906等號登記資料檔案影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間就系爭李文宗房地、系爭李宇娟房地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時間均在95年間,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間為10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收狀戳),故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行使撤銷權之10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