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上訴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鍾敬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擔任祭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將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銘坤 ,而對黃銘坤有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坐落前桃園縣OO市○○段四五
六、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六四及四六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工之建物原為黃銘坤所有,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彙寶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以總價五億二千萬元,將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興建完成之建物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嗣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二億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不足之一億九千四百零三萬元,由該院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桃院晴司執松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黃銘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一億八千萬元(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及利息三千萬元)債權讓與伊,以抵償其積欠伊的三億五千萬元買賣價金,伊自得以受讓黃銘坤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上訴人係以伊未交付黃銘坤一億五千萬元買賣價金,主張伊與黃銘坤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伊對上訴人有二億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又伊與黃銘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無積欠黃銘坤一億八千萬元土地買賣價款情事。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內容並非真實,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即已受讓黃銘坤對伊之債權,自不可能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僅主張伊與黃銘坤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主張抵銷之理。況上訴人主張伊積欠黃銘坤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發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至一○三年一月九日始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抵銷,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亦無從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鄭明凰 所有,鄭明凰與訴外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締結合建契約,由花東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建物,因資金不足而由黃銘坤參與投資,鄭明凰乃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銘坤所有,黃銘坤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十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黃銘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五號花東公司告訴兩造與黃銘坤侵占案陳稱,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 張滔 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因黃銘坤與張滔於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一億五千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黃銘坤恐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而約定以借款抵償價金,由伊設法償還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以第一順位抵押方式受讓系爭土地,之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蓋屋,以所得款項供清償黃銘坤積欠伊之借款等語。雖上訴人稱因黃銘坤向祭祀公業買土地,因票款未兌現,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作價抵償債務,將來由他代償黃銘坤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億五千萬元及償還銀行貸款三億二千萬元等語。惟黃銘坤曾交付被上訴人一紙由訴外人 徐榮堂 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其與張滔背書,面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價金之支付方法,足認黃銘坤確有為其與張滔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積欠被上訴人一億五千萬元之情事。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黃銘坤並已將該情事告知上訴人,兩造與黃銘坤方協議由上訴人將銀行撥付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黃銘坤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欠款。苟黃銘坤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殊無可能於黃銘坤亦參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仍約定全部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之理。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黃銘坤土地買賣價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黃銘坤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黃銘坤土地買賣價款,既不能證明,縱系爭承諾書為真,上訴人仍無債權可供受讓。況上訴人前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主張黃銘坤曾讓與該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而係抗辯黃銘坤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先後主張矛盾,並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前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主張系爭土地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價值,而予解除,均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以系爭土地無該價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方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亦無理由。且上開事由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亦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據以訴請命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與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