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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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山自民國105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停車格,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遂於駛出該停車格時,不慎與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宜路1段自東往西行駛之 王秉榮 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宗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35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3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實際上亦因此與王秉榮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