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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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 呂展賦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僅能說明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無法說明何以堪認A女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二)本件無論A女之意願或社工之評估意見,均認為可接受一般審理程序,而依A女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以觀,A女在本案發生前不間斷的治療,反在事發後長達九個多月之時間內,並無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由此,實未能看出本次A女與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之事,究竟對A女有何影響。顯然無法認定A女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致有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而認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之情形。原審遽採未經踐行對質詰問之A女單方面指述,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誤。(三)A女之指訴,既具特定意圖,復無從證明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其有瑕疵之唯一指證,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A女母親及周○忠所為證述,均是聽聞自A女後,始表示意見,並非其於案發時親身目擊見聞之事實,無從擔保A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足資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本件除A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原審逕採A女之片面陳述,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A女為性交之自白,A女之指證,周○忠及A女之母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之理由。復說明: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徵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已明確記載A女罹患適應障礙症,且臨床診斷上,並認定A女就個案因重提過去創傷事件,以致引起明顯精神及情緒困擾,而建議避免直接出庭,以免病情惡化。另參佐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病歷,A女之母就A女案發後之身心狀態之陳述,足認A女經歷本案過程後,確因案發時所受驚嚇、害怕等情緒,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不適合到庭回憶案情且無法陳述之情形。而A女之第一次警詢陳述,係在○○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有女警二人分任詢問人及記錄人,另有社工人員及A女之母全程陪同在場,而A女受詢問時並未見有何不當詢問或被誤導之情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司法警察為查明上訴人住處及確認性交行為時間,以及概括性確認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陳述與記載之正確性,亦無何不當詢問之外部情事。堪認A女二次警詢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此二次警詢之陳述,係證明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交之經過、上訴人對於A女年齡之認識以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皆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因未滿十六歲而無法具結,然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仍應具實陳述,作證陳述時並有社工人員及A女之母陪同在場,且無何顯不可信之外部偵訊情況可指,應認其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證為所憑之證據,至於 周志忠 及A女之母就本件事後與A女互動之所見所聞情形,而為陳述,並非轉述A女被性侵害之經過情形,原判決憑採為證據,並參佐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補強A女之證述,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彭幸鳴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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