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告 胡菘軒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暨其中本金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627元整,暨其中本金184,098元整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於104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同意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96元整,暨其中本金184,098元整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68,196元(內含本金184,098元、利息184,09
8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信用卡債權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8頁),本院依上開信用卡資料所載消費欠款金額、歷史清償紀錄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8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7,9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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