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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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上訴人 李青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二四○五五號、〈以下原判決漏載〉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八、六三六三、六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青峯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均累犯,主刑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分別處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童景昇 及綽號「 王哥 」之人,然均尚未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主動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童景昇,並指出 廖坤英 亦為童景昇之下游藥腳。廖坤英於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確係來自童景昇,原判決仍以童景昇尚未查獲,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童景昇尚未查獲,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法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然上開函文距原審之一○四年四月二日審理期日已逾二月,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再函詢確認,逕為審理認定,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公務電話紀錄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原判決逕引為證據,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則本件縱認童景昇確為案外人廖坤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與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曾供出童景昇為其毒品來源,然尚無查獲之事實,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上訴人之刑,要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憑以認定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童景昇及「王哥」尚未查獲,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該函之發文日距原審辯論終結之審判期日即一○四年四月二日,雖已逾二月,然法院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向相關單位函詢查辦情形,待函覆後續行審判程序,其間存有若干時日之差距,尚與常情無違。況本件原審於上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原審未就同一事項再為函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原判決引為證據之原審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雖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而不無程序上之瑕疵,然除去此一證據,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涉之枝節,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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