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峻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指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強制猥褻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僅因心理壓力大,再次以同類手法隨機為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即曾尾隨少女進入巷內,以摀住嘴部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後方強行環抱被害人,撫摸其胸部,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有前案宣示筆錄在卷為憑;本次又僅因一時壓力或好奇,即在捷運車站內,尾隨被害少女至樓梯間,自背後摀住少女嘴巴,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足見被告之心態確有偏差。且觀諸被告之犯罪模式,每次犯案對象,均係隨機挑選未成年之少女,手法亦屬類似,即先尾隨被害少女至四下無人之相對偏僻地點,再伺機自背後抱住,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而猥褻得逞,其所為實已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女性之身心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倘若一時失控,甚極易產生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依其犯罪性質及犯罪情狀、手段以觀,其犯行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公共安全之考量,堪認本案確有對被告繼續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另參以被告自陳於前案犯行後,雖曾接受半年一次之精神治療,然於兩、三年前即已中斷治療,顯見被告未能積極配合治療,目前心理條件仍未有所改變,若受到相當外在吸引刺激,或在一時壓力、好奇衝動之下,仍有可能觸發被告侵犯其他女性之念頭,導致再犯強制猥褻行為。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模式及目前身心狀況,本院認短期內若非予監禁,加以隔離,恐難避免其再犯強制猥褻罪之危險,是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提出保證金或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加以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准予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