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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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丙○○、乙○○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確實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乙○○確有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丙○○拘役四十日,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錯誤,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因而判處被告等上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等二名男子共同動手毆打女性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