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二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計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期間已屆滿,茲竟遲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又本案既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該併辦部分應退回原機關自行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