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凱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91年7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4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至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㈢嗣蔡凱民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5年11月9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路高架橋下方之墩煌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9時5分許,為警在位於○○鎮○○路之「南開技術學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臨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
4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凱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清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95年11月23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凱民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蔡凱民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對其拘提,實施拘提警員均無法將蔡凱民拘提到案,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乃依法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2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4日中檢 輝宙 96助405字第39517號函暨該署檢察官拘票2份、警員吳明德及謝金發報告書各1份及本院96年投院霞刑緝字第95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憑。嗣被告為警於100年12月9日始緝獲,並於翌日(即10日)解送本院,經本院值班法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為由予以羈押等情,則有本院值班訊問筆錄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15時許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位於臺中市○○路附近某工地等處,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並認施用毒品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㈡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
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因之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使之僅接受一次刑法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常見零星偶一施用之情形,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㈢至於所謂接續犯部分,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時點為95年11月9日,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即96年1月23日15時許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相距已逾二月有餘,顯亦無法成立接續犯。
㈣綜此,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集合犯之適用,而連續犯之規定又
已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且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點相距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點已逾二月有餘,亦無法成立接續犯,即無任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究,從而該併辦部分即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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