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素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素真與 陳錦隆 係同母異父之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渠 等因母親照顧及財產分配等問題素有嫌隙,詎李素真先後對陳錦隆為下列行為:
(一)李素真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渠等母親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時,在客廳因見陳錦隆邀約 程志道洪彬陽 等人在場,李素真即心生不滿而與陳錦隆發生衝突,其間李素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錦隆恫稱:「我認識黑道及竹聯幫,你全家人小心,要把你全家殺光」等語,使陳錦隆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素真於100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復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因見陳錦隆又邀約 陳宏宇 、洪彬陽等人在場,李素真遂心生不滿而與陳錦隆等人發生衝突,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口,以「雜種小孩」、「敗家子」等語辱罵陳錦隆,而足以貶損陳錦隆之名譽。
二、案經陳錦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僅爭執其證明力,對於證據能力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素真固坦承:我與告訴人陳錦隆係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於100年2月2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因不滿告訴人聚眾在現場打麻將報警,雙方有所不快。另於100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我因不滿告訴人聚眾在現場打麻將報警發生衝突,嗣在上址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庭院口,曾說「敗家子」之語,且所稱「敗家子」即意指告訴人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0年2月27日當時現場很多人,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我認識黑道及竹聯幫,你全家人小心,要把你全家殺光」等語,另於100年5月29日,係對陳宏宇(即綽號「 阿培 」者)說「敗家子」,並未指名道姓,且我沒有說「雜種小孩」。告訴人係因先前恐嚇我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此懷恨在心,才會想要入我於罪云云。經查: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與證人程志道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結證證詞相符,核被告不否認程志道於100年2月27日案發時在場,且程志道僅單純與告訴人具高中同班同學關係,未與被告間有何糾紛怨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況程志道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日還有 陳葉清 (即綽號「 阿清 」者)在家裡,不確定陳葉清是否聽到被告謾罵等情部分,與被告於原審欲聲請陳葉清到庭作證乙事吻合,所證非完全對被告不利,是程志道所述應屬真實。就此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僅自承於100年2月27日曾對告訴人表示「人家回來,你就不要為難人家了,大家脾氣都不好!我們姓李的,真的沒有親戚了?他們有認識竹聯幫的!」、「如果你要殺我,看看你家有幾人,自己算算看誰家死的人比較多」、「你不是住臺北,你家裡不是3個小孩子,
2個大人」等語,惟就前揭有關認識竹聯幫部分,被告原先既係以「我們姓李的」(即意指被告本人及其弟 李正雄 )作為主詞,並要求告訴人不要加以為難,則接續內容當仍係以「我」或「我們」聯結「認識竹聯幫」之語方符常情(蓋被告若突然陳述「他們認識竹聯幫」等語,由語意上顯難知曉「他們」究指何人),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說「他們」認識竹聯幫云云,已無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不快衝突時,既如前述應係對告訴人表示本身認識竹聯幫,且其尚分別提及告訴人家裡有3個小孩、2個大人,死的人會比較多等語,則據被告所述語意整體觀之,顯存有將會對告訴人全家不利之旨,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我認識黑道及竹聯幫,你全家人小心,要把你全家殺光」等語,應與事實無違,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表示前揭言語,顯無可採。至證人陳葉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0年2月27日下午,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認識黑道及竹聯幫,你全家人小心,要把你全家殺光」等語,惟陳葉清同時亦證稱:我是下午3點多上去新北市○○區○○路○○號,我阿姨(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的房間在後面,所以我是直接進去後面看我阿姨,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在前面客廳吵吵鬧鬧。他們發生爭執的時候,我人並不在客廳現場,只有出去看一下,因為他們在當天之前,原本兩人就有在吵,我就回到房間,不想理會這件事等語,而程志道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0年2月27日當天被告一直罵很久,在中間的時候,就講恐嚇的話等語,是陳葉清既未全程在新北市○○區○○路○○號客廳現場,則其證稱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部分,即難據以證明當日被告確實未曾為前揭犯行。另告訴人先前雖曾因恐嚇告訴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案確定後,仍先後於100年2月27日、100年5月29日單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且見告訴人及其友人多人在場,並未立即離去,進而與渠等發生衝突爭執等情,足見被告未因先前曾遭告訴人恐嚇,或本案發生時尚有告訴人之其他友人在場,即有何退縮避讓之舉,是前揭情事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僅需行為人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理即已構成,亦即該罪係用以保護遭受惡害通知者,不致無端因他人恐嚇行為而產生心理恐懼及安全上之危害,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為何,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其於100年2月27日聽聞被告所稱:「我認識黑道及竹聯幫,你全家人小心,要把你全家殺光」之語後,感受身體、生命受到威脅心生畏懼等語在案,而被告前揭言語在客觀上亦已足以讓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法侵害威脅,是被告所為仍構成恐嚇,尚與自身內心動機,或其是否真正認識黑道或竹聯幫成員無涉。
(二)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陳宏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5月29日下午在孝義路42號喝茶時,有聽到被告罵「雜種小孩」、「敗家子」的話,至於被告為何要罵,這是他們的心結,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證人陳葉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被告指稱告訴人是「雜種小孩」、「敗家子」,因為我有空就去關心阿姨(即被告母親),被告看到告訴人就會吵就會罵等語無訛,況被告不爭執其於100年5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庭院口,曾說「敗家子」之語,且所稱「敗家子」即意指告訴人等情,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直接對告訴人詰問:「我說你是敗家子是否是事實?」,衡諸被告於100年5月29日係先至新北市○○區○○路○○號,迨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後,旋在前址庭院口謾罵「敗家子」之語,與先前發生衝突糾紛之時間地點密接,且「敗家子」係指家庭內有不務正業,傾家蕩產而不能自立的子弟,除具有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外,在場復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血親關係及財產分配糾紛,是被告自係以「敗家子」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無疑。再所謂「雜種小孩」原即係貶辱他人身分血統之粗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意思是指我父不詳等語在案,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同母異父兄妹之情,告訴人當對其父身分及家族親屬關係乙事特別在意,倘被告於100年5月29日當場並無表示此等言語,則告訴人當無必要除前揭「敗家子」外,再於偵審程序中主動提及揭示此一屬污衊個人身分自尊之事,故由上揭情狀足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無訛,被告猶辯稱當日口出「敗家子」並非對告訴人所為,及未對告訴人表示「雜種小孩」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素真與告訴人陳錦隆係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 業據渠 等陳明無誤,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前揭犯行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兩罪,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叁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與被告串通為不實指控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仍聲請傳訊證人陳葉清與程志道二人,然證人等均已於原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事實陳述清楚,況被告並未敘明聲請傳訊之待證事實為何?是本院認已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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