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豐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13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豐鐘於民國99年8月25日15時3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33.4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500元(已繳緩起訴罰金35,000元,須補繳不足14,500元,計算式為49,500-35,000=14,500),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異議人已履行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5,000元,已達懲罰效果,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㈢關於罰鍰部分:
⑴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均相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屬向特定之對象科予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刑事法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並科予刑事法律處罰者,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⑶查異議人於99年8月25日15時3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3
3.4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觀看「美麗晨曦」、「酒駕防制面面觀」、「人生,沒有彩排」、「那因、那緣、那果」等4本書或影片其中1部或其他觀護人指定之勵志書籍後,撰寫悔過書,且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5,000元,異議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9月13日至100年
9月12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5,000元,該款項支付之性質與罰金相類,應認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3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14,500元(計算式為49,500-35,000=14,500),即屬適法。
㈣至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可知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以該條文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並有意排除該條文修正施行前「業經裁處」之溯及適用。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係於99年8月25日,原處分機關則於100年11月5日裁處,均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
0年11月25日)之前,本件既於上揭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裁處,自無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另異議人雖亦依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觀看「美
麗晨曦」、「酒駕防制面面觀」、「人生,沒有彩排」、「那因、那緣、那果」等4本書或影片其中1部或其他觀護人指定之勵志書籍後,撰寫悔過書,且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惟細譯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僅就緩起訴之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在受處分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方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餘如受處分人撰寫悔過書、參加法治教育等,為促使受處分人知所悔悟、培養法治觀念而具有教示意味之處遇措施,因難以量化為金錢,則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在扣抵行政罰鍰範圍之外,應可推認,本件雖尚無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然該修正條文既業經公布,前揭立法者之修法意旨自可參照,附此敘明。
㈥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異議人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份附卷可憑,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係指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補繳不足罰鍰1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