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炳田曾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炳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㈠於99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持其自路旁所拾得、何人所有不明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起訴書載為螺絲起子)1支,在南投縣○○鎮○○○街○○○巷○號前,以將該六角扳手插入該自小貨車電門並發動車子之方式,竊取 陳月嬌 所有並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㈡於同日3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54之19號前,另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上原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兩端開口,起訴書載為活動扳手)1支,竊取 陳曉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再懸掛在前開贓車上使用。嗣黃炳田因另案行竊時,為警循線在集集鎮攔河堰堤防邊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1部及號牌2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炳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嬌、陳曉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陳月嬌、陳曉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茲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材質是金屬的,把手的部分大約13公分左右,底下尖尖的部分約6到7公分;及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扳手為兩端開口,是金屬材質的,長度約13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再參酌該六角扳手、扳手分別足以插入該自小貨車電門並發動車子,及將前揭號牌2面上面之螺絲鬆開,是該六角扳手、扳手各1支,於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現已滅失,又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原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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