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81、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參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參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簡文彥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揭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8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及前揭第③案二案件,繼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上開第①案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述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其於
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0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簡文彥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中寮鄉頂城巷3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繼於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據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欲至南投市○○路○○○巷○號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19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南投市○○○路○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在上述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為0.3344公克),供其末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生理食鹽水1瓶。而簡文彥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文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0001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881號卷】第1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99
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99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29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日期:100年9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照片3幀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日期:100年9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照片共10幀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21至25頁、偵990號卷第24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148號鑑定書1件(見偵990號卷第25頁)。
(五)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為0.3344公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生理食鹽水
1瓶。
(六)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在案,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文彥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施用海洛因1次,再施用海洛因1次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及2次海洛因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第一級毒品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3344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生理食鹽水1瓶,亦係被告所有並分供其施打、摻入海洛因時使用之物乙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而該等物並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從而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據被告供陳係裝飾用等語(參見偵881卷第16頁),經核尚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