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誠
石光駿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石光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益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石光駿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其母 蕭阿新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山農巷27號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之車庫,見 黃朝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上開老虎鉗鬆開該自小貨車電池之螺絲,竊取該自小貨車電池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將竊得之自小貨車電池運至位於○里鎮○○路○○號之1之祥發資源回收場,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 廖訓祥 ,得款450元均花用殆盡。
三、陳益誠另與石光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LON-408號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一同前○○○鄉○○村○○
路○號旁之仁愛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見該處無人看管,即由陳益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鬆開放置在回收場內之洗車機 馬達 螺絲後,與石光駿一同將該洗車機馬達1具(價值約5,000元)搬至石光駿所駕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即分別駕駛機車一同前往上址祥發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洗車機馬達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得款770元由2人一同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仁愛鄉大同村山農巷5
號南投縣仁愛國民小學(下稱仁愛國小)之圖書室,見該圖書室因當天係星期日而無人在內,且窗戶並未上鎖,即由石光駿在圖書室外把風警戒,陳益誠則開啟窗戶,踰越圖書室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圖書室內,徒手竊取仁愛國小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陳益誠因無法正確使用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乃將之持至臺中市霧峰區某名稱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7元均自行花用殆盡。
四、嗣經警調閱前開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上址祥發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電池1個及洗車機馬達1具(分別經被害人黃朝洋、仁愛鄉公所清潔隊技工 羅茂盛 具狀領回)。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誠、石光駿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證人黃朝洋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電池遭竊,並指認為警在祥發資源回收場尋獲之電池1個確為其遭竊之物;②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清潔隊技工羅茂盛於警詢時證述仁愛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之洗車機馬達遭竊,並指認為警在祥發資源回收場尋獲之馬達1具確為仁愛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遭竊之物;③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 陳芳菊 於警詢時證述仁愛國小圖書室內筆記型電腦遭竊;④證人廖訓祥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年9月29日向被告陳益誠收購電池1個及於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益誠、石光駿收購馬達1具;⑤證人 許坤成 於警詢時證述其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寄放在被告石光駿處;⑥證人 楊俊德 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0號、LON-40
8號重型機車分別為被告陳益誠、石光駿所使用,並自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陳益誠、石光駿;⑦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祥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收據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份、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幀、電池及洗車機馬達照片4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仁愛國小圖書室遭竊現場照片1幀、仁愛鄉公所清潔資源回收場遭竊現場照片8幀、祥發資源回收場照片2幀。
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查明被告陳益誠變賣所竊得筆記型電腦之所得為何,惟被告陳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其業將該筆記型電腦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37元等語明確,此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陳益誠此部分供述不實,但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益誠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六角扳手,均為質地硬度,且易於持握以攻擊他人之金屬器具,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陳益誠單獨攜帶老虎鉗、或與被告石光駿一同攜帶六角扳手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益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及被告陳益誠、石光駿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益誠、石光駿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陳益誠、石光駿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益誠所犯前開3罪及被告石光駿所犯前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益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石光駿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益誠、石光駿均正值青壯,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圖利,分別考量其2人各次行竊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陳益誠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陳益誠、石光駿供稱於行竊後即已棄置於不詳地點,應認業已滅失,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