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陳玉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陳玉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扣案之賭博簽單、號碼對照表及號碼登記條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5號被告魏陳玉葉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7鄰 保安林 16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陳玉葉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女兒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場所,由其提供「2星」之賭博方式,每1支牌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前來此處之賭客則自1至49號之號碼中,任簽選2個(2星)號碼為1組後簽選下注,並核對該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以決定輸贏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號(2星)相同者即為中獎,簽選「2星」之賭客中獎者可贏得5,000元,如未有簽中,則由魏陳玉葉贏得賭資。嗣於101年1月12日14時2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扣得賭博簽單1張、號碼對照表2張與號碼登記條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陳玉葉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簽單1張、號碼對照表2張與號碼登記條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查獲止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被告所犯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咨研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陳玉葉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7鄰保安林164之3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陳玉葉
事實魏陳玉葉
理由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