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成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成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分別為零點捌零壹柒公克、零點捌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分別為零點捌零壹柒公克、零點捌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洪成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履行條件,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洪成旭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鄉○○路○段102之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27日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審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至洪成旭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數量0,1211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0.8017公克、0.8002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洪成旭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於100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成旭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00年審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
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17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嗣因未完成履行條件,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7月26日,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則即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數量0,1211公克,含包裝袋1個)、透明結晶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0.8017公克、
0.8002公克,含包裝袋2個),分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8月9日草寮鑑字第10008000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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