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廖秀梅 相對人 邱振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美婷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於本院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請求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而無訴訟能力。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75號審理中,然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為避免久延致受損害,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邱美婷為兩造所生次女,其已出嫁多年,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邱美婷為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75號請求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邱美婷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婚字第175號請求離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無訴訟能力,而邱美婷為兩造所生次女,其已出嫁多年,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堪認由邱美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邱美婷為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75號請求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