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號聲請人 簡碧鳳
謝任妮 謝國強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簡碧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現行法為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新法修正為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春光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2鄰南河25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春光之配偶及子女,即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00年6月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春光係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簡碧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謝任妮、謝國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簡碧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4年1月2日那天早上
6點多,我送被繼承人到桃園市○○路的敏盛醫院就醫,當天早上7點多被繼承人就過世了,被繼承人從送醫急診到過世我和2名子女謝任妮、謝國強都在場等語(見本院101年
2月8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簡碧鳳、謝任妮、謝國強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簡碧鳳、謝任妮、謝國強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即至遲應於94年3月2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聲請人簡碧鳳、謝任妮、謝國強遲至10
1年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1年1月6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