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彥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案之緩刑因而遭撤銷;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③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而與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簡文彥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吳李賴 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住處,見該處屋內無人在家,且窗戶並未上鎖,即開啟窗戶,以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吳李賴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李賴所有之裝飾用飾鍊2條、金戒指1枚及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簡文彥得手後發現竊得之飾鍊2條、金戒指1枚均係裝飾品,即將之丟棄在中寮橋下,竊得之硬幣部分則均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9月5日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 王清松
於○○鄉○○○○段○○○○○號上之貨櫃屋,見該貨櫃屋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王清松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前之 白鐵 製洗臉臺1個(重約10公斤)。得手後即以上開自小客車將竊得之白鐵製洗臉臺運至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1之13號「 千鋒 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羅人榕 ,得款
200餘元均花用殆盡。㈢於100年9月20日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 蔡明田
於○○鄉○○巷○○道路旁無人居住之工寮,見該工寮並未上鎖且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蔡明田所有之電纜線1綑。得手後即以上開自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上址「千鋒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羅人榕,得款約
300元均花用殆盡。簡文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其上開3件竊盜犯行,並於100年9月25日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犯案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文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李賴、王清松、蔡明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財物遭竊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羅人榕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持電線、白鐵製品等物至其經營之「千鋒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明確,復有「千鋒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4紙、指認照片4份、現場查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吳李賴上址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援引本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案之緩刑因而遭撤銷;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③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而與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
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陳永斌 至「千鋒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發現被告曾多次持電線、白鐵至該處變賣,又發現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資料,而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經被告主動坦承本案3次竊盜犯行,並於100年9月25日帶同警員前往犯案地點查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年12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18378號函檢送之警員陳永斌100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6幀附卷為憑;證人即被害人吳李賴、王清松、蔡明田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渠等原本並未將財物遭竊之情報警處理等情明確,足認本案承辦警員雖發現被告曾多次持電線、白鐵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惟並無其他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尚難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前往查訪之警員表明其本案
3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正值青壯,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圖利,分別考量其各次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王清松,業經證人王清松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帶同警方查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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