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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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第六四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下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甲○○(另案偵查中)購買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武士刀一把,旋將之置放在臺中市○○路○○○號二樓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武士刀一把;又乙○○因得知甲○○向房東提及遭其騷擾之事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甲○○住處理論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在路旁所拾獲,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棍一支重擊甲○○頭部一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巡邏發現上情而予以處理,並扣得前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縣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購買武士刀一把,而持有該刀,及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就傷害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武士刀確係其販賣予被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等語相符,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木棍一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長六二.五公分,刀柄長二十一點三公分,刀刃厚○.七五一公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相符,亦據臺中縣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縣保民字第○九三○○○五一七三號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相片二張、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持有前揭武士刀一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上開傷害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傷害之犯罪動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不思妥適解決細故爭端,動輒以暴力之激烈方式傷害他人,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又被告持有上揭武士刀之期間非長,且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之用途,惡性不大,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路旁拾獲,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