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含袋重一.二三公克)而持有,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互榮巷三七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一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非有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其持有此第二級毒品大麻者係為供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五四八七號卷第一0頁反面,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卷第一九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即因自白施用毒品,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一‧二三公克、淨重0‧六三公克)可資佐證,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一一五號聲請書提出聲請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且均坦認施用之情事,聲請書事實欄雖勾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聲請書之被告犯罪證據欄則載明扣案大麻一‧二公克,是事實欄未能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係聲請書例稿未列明,且檢察官漏未補載所致,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二號以被告施用毒品而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0號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書一紙、裁定書二紙、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五四八七號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亦以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六號聲請對本件扣案大麻為沒收銷毀,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二號准許在案,此亦有本院裁定書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被告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係前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一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所一併吸收,是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亦為上開施用毒品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公訴人此起訴即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