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張秉豐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已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審裁定應由抗告人負擔首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惟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首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含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故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保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嗣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就該事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後,原審乃審酌首開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所由相對人先行支出之各項費用項目及金額,並相對人起訴時,除以抗告人為被告外,尚有以 楊郭阿惜胡大湘 二人為被告,惟訴訟中撤回楊郭阿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撤回)、胡大湘(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撤回),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扣除本應由楊郭阿惜、胡大湘負擔,而因相對人撤回,而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之部分等情,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㈢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首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含
該事件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惟兩造係於原審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始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達成和解,則原審為裁定時,自無從審酌該和解書之內容,是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一份及支出費用單據六份,並扣除本應由楊郭阿惜、胡大湘負擔,而因相對人撤回,而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之部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㈣至兩造於原審為裁定後,既已就首開事件訴訟費用之金額成立和解,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