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甘蔗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甘蔗刀」之前加上「其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任何傷害,且與告訴人間復具有姻親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否認犯行、閃爍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甘蔗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