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陳正崑
陳正雄 陳 沈阿汾 陳政義 陳姜金英 視同抗告人 林賢貴 即 陳銓炎 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 陳盈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67、1968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審裁定以本件為再審之訴,且因財產權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7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命抗告人按支付命令金額補繳裁判費543,640元,顯有違誤。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復定有明文。此確定之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原非再審之訴之客體,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經查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67、196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300,000元(按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債權金額合計,其中編號3之債權金額為5,800,000元,抗告人誤載為580,000元),是原審依上述規定計算,本件應徵收裁判費542,64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1,000元,命抗告人應再補繳541,640元,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