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陳正崑
陳政 義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上訴人 林賢貴陳銓炎 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盈璋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查本件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同)陳正崑、 陳政義 提起再審之訴,並列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2人為視同原告,請求廢棄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正崑、陳政義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本案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2人, 爰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主張:㈠訴外人陳銓炎於民國(下同)70年9月25日至73年12月14日
間單獨或與被上訴人信用部職員 黃美英 共同偽造陳正崑、陳政義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被上訴人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得款後由 陳炎銓 私自花用。被上訴人竟於88年間執陳銓炎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承諾書,向原審聲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再執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而後換發原審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年度執字第70號、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102年間又執上揭債權憑證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102年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等2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所執上揭債權憑證所依之證據係偽造,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伊等2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伊等2人並無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存在。
㈡伊等2人前以陳銓炎、 黃英美 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緝字第88號對黃英美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就黃美英70年9月25日起至80年12月24日止期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為免訴之諭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銓炎部分,則以99年度偵字第7271號將陳銓炎移送原審93年度易字第420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信用部辦事員 鄭至宏 背信刑事案件)併辦審理。嗣因陳銓炎於99年10月8日死亡,原審乃將併辦部分退回臺南地檢署,嗣該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6號以陳銓炎死亡為不起訴處分。伊等2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付命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付命令之再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持如原審判決附表5至7(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支付命令之請求。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執陳銓炎冒用陳正崑名義借款,並冒用陳盈璋、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上陳陳盈璋之簽名應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非陳盈璋親簽云云資為抗辯。
㈡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筆借款之被上訴人內部初審文件、承諾書暨授信約定書,其中陳正崑、陳政義所蓋用印章均與陳正崑、陳政義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相符。㈡陳正崑於102年3月13日、102年9月24日分別以陳情書、申請書告知被上訴人,希望能自行出售避免拍賣,其中102年3月13日陳情書即已自陳「因陳情人等前提供土地向貴會抵押貸款」,足見陳正崑、陳政義確有向被上訴人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二人與原審再審原告 陳正雄 、陳銓炎
為兄弟關係,陳盈璋(上開四人合稱為上訴人等)為陳銓炎之子,上開兄弟於60餘年間即有合資從事養豬事業。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二人與陳銓炎,陳盈璋
等,業已取得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時,據以提
出之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34、144、148頁,下稱系爭借據),其中關於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及陳盈璋之簽名,均非上開上訴人等所親簽。
㈣上訴人等提出再證6(見原審卷㈠第78-186頁)之借款申請
書、約定書,其中關於再審原告陳正崑、陳正雄、陳 沈阿汾 、陳政義及 陳姜金英 之簽名均為上訴人等所親簽。
㈤陳銓炎向被上訴人申辦之擔保借款,因涉犯背信罪嫌,經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辦,該署於偵查終結後,以92年度偵字第6855號對陳銓炎、鄭至宏及 蔡文誠 三人提起公訴,由原審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420號審理,分別判處鄭至宏有期徒刑八月、蔡文誠有期徒刑六月,嗣因鄭至宏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審理,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陳銓炎則因罹患失智症經裁定停止訴訟。㈥陳正崑、陳政義及陳姜金英、陳正雄、 陳沈阿汾 等前以陳銓
炎、黃英美涉嫌偽造文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查緝組提出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緝字第88號對黃英美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其中「被訴於84年4月29日之貸款案中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為黃美英無罪之諭知,其餘貸款案件(被訴於70年9月25日起至80年12月24日期間貸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部分),則以逾追訴權時效,為免訴之諭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審理,已判決駁回上訴。陳銓炎部分,則以99年度偵字第7271號將陳銓炎移送原審93年度易字第420號併辦審理。嗣因陳銓炎於99年10月8日死亡,原審乃就陳銓炎上開背信案改分100年度易字第17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併辦部分(陳銓炎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退回臺南地檢署,該署另分100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並以陳銓炎死亡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等主張原審卷㈠第134、144、148頁(即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借據為偽造之事實,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等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等主張原審卷㈠第134、144、148頁借據為偽造之事
實,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固以:「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第289頁、293頁)及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34、144、148頁)上之印文,與⒈伊等2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上印鑑(見本院卷㈠第111、113頁)及⒉原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六甲鄉戶政所)印鑑證明所留存之印鑑(見本院卷㈠第17
9、181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非相符,故約定書、借據上之印文並非真正,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提供,極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職員或陳銓炎偽造,足見伊等2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云云,經查:
⒈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陳正崑、陳政義、陳盈璋所親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查: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時據以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3
4、144、148頁)上關於陳正崑、陳政義、陳盈璋之印文則與伊等2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㈥第9頁),而該約定書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詳下⒊述之),是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據上之簽名雖非陳正崑、陳政義、陳盈璋所親簽,惟借據上留存印文既與未經偽造或變造之約定書上印文相符,並無虛偽之情,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該借據上留存之真正之印文即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尚不得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據之簽名非陳正崑、陳政義、陳盈璋所親簽,即謂該借據係偽造。
⑵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崑、陳政義、陳盈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據上之印文與伊等2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乙節,於原審審理時既不爭執(見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㈥第9頁),即應視同自認,陳正崑、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據印文則與伊等2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因而未列入不爭執事項),復無法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揆諸上開說明,其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自不能與陳正崑、陳政義、陳盈璋自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據上之印文與伊等2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乙節,為相反之認定。
⒉陳正崑、陳政義固稱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印章與伊等2人留存
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上印鑑(見本院卷㈠第111、113頁)不符,並舉新竹市農會所列抵押貸款申請流程,需有擔保品提供人及借款人之身份證正本及印鑑(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等情為據。然該新竹市農會所列抵押貸款申請流程規定,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存款與借款可以使用不同章等語,則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印章與伊等2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印鑑卡上印鑑,縱非同一,亦不影響兩造貸款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自不能僅以系爭借據上陳正崑、陳政義之印章與其2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印鑑卡上印鑑不符,遽認系爭借據係經他人偽造。
⒊陳正崑、陳政義又稱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印章與伊等2人台南
縣六甲鄉戶政所印鑑證明所留存之印鑑不符,故系爭借據經偽造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規定其與客戶間之貸款,須蓋用客戶留存於戶
政機關之印鑑章之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㈠第131頁),自不能僅以系爭借據上陳正崑、陳政義之印章與其2人留存於戶政機關印鑑證明上印鑑不符,遽認系爭借據係經他人偽造。
⑵上訴人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其內部核貸之審核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為據,陳正崑、陳政義固主張承諾書暨授信約定書(附表二編號3-5、7-8、10-11所示)上陳正崑、陳政義所蓋用印章均與六甲鄉戶政所印鑑證明所留存之印鑑不符,被上訴人內部核貸之審核資料中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上之印鑑,應係陳銓炎與被上訴人之職員所偽刻及盜蓋,將不知情之陳正崑、陳政義蒙在鼓裡云云。惟陳正崑、陳政義既主張其未出面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事宜,復主張各該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上陳正崑、陳政義印文係遭人偽刻或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陳正崑、陳政義就其印章係遭人偽刻及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正崑自承:本院卷㈠第275-293頁所示之借款資料(包含
如附表二編號3、4、7、8、11之陳正崑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陳政義亦自承:本院卷㈠第27
5、279、291、293、299頁之借款資料(即如附表二編號2、
5、9、10、12所示之被上訴人內部審核資料及陳政義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陳政義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故毋庸簽立承諾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等語。按授信約定書為客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對該金融機構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條款之約定,陳正崑、陳政義既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均簽立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陳正崑亦簽立「茲因準備週轉金擬向貴會(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手續...,至於是否能予貸予以及核貸金額多少決無異議。...」等內容之承諾書,足認陳正崑、陳政義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授信內容,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負連帶保證之意,則在陳正崑、陳政義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或負連帶保證契約之情形下,陳銓炎與被上訴人之職員實無何在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上偽刻及盜蓋陳正崑、陳政義印章之動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內部核貸之審核資料中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上之印鑑,應係陳銓炎與被上訴人之職員所偽刻及盜蓋」云云,並無足取。
②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
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與貴會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95、199、201頁),陳正崑、陳政義既自承親自在各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亦當同時用印,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其印章及印文自不可能經他人偽刻及盜用。
③陳正崑以伊簽立「本院卷㈠第275-293頁(包含如附表二編
號3、4、7、8、11之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之借款資料」、陳政義以伊簽立「本院卷㈠第275、279、291、293、299頁(即附表二編號2、5、9、10、12所示之被上訴人內部審核資
料及陳政義授信約定書)之借款資料」,係簽空白之文件交予陳銓炎,陳銓炎告訴伊等2人說要作動產抵押,竟持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云云,惟陳正崑、陳政義並無法舉證證明伊等2人簽署貸款文件交付予陳銓炎,曾限制僅能用於動產抵押貸款,且伊等2人若真有限制陳銓炎在一定範圍(限制在動產抵押範圍)內使用之約定,其限制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④陳正崑與陳沈阿汾、陳姜金英於102年3月13日、102年9月25
日分別以「陳情書」、「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07、209頁),希望能自行出售避免拍賣,其中102年3月13日陳情書並已自陳「因陳情人等前提供土地向貴會抵押貸款台幣肆仟參佰貳拾萬元正……」(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等語,足見陳正崑確有向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之意。陳正崑雖又否認該陳情書、申請書為其所出具,然該陳情書、申請書蓋有被上訴人102年3月13日、102年9月25日之收文章,顯係向被上訴人農會遞送,觀其內容均為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且其協商內容甚為具體如「102年10月起願每月籌備25,000元正,先行繳納利息,待該地出賣時,再行清償債務」、「敬懇貴會體諒民困,准予延緩至102年10月間,若買賣成立時,自當與貴會洽商」等,又陳銓炎早於該陳情書、申請書遞送前之99年10月8日死亡,若非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陳正崑等人,殊難想像有何人會假冒陳正崑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商上開還款條件。陳正崑否認該陳情書、申請書為其所出具,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查:陳正崑、陳政義曾提供其2人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9、181頁)持以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依據。陳正崑、陳政義固以伊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1頁)係在不知情下遭人偽簽申請印鑑證明,其中當事人收執欄(「當事人姓名、右給」等欄位)人之簽名,並非陳正崑、陳政義所親簽,且本院卷㈠第179頁印鑑證明上「主任 郭文貴 的官章」並非真正云云置辯。然查:
⑴有關印鑑證明「當事人姓名、右給」等欄位,「參照61年5
月10日(61)警戶字第62522號函釋略以『…印鑑證明書,依照『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附件七附註欄說明除印鑑欄由申請人預印外,應由辦理機關核發,故上項證明書,應由戶政事務所,採用黑色墨汁書寫,以防變造塗改,而維當事人之權益,自不得視同申請書,發交被委託人或申請人自填。』。...『如原登記之印鑑章未於申請時提出,則無從核對並發給印鑑證明。...』按印鑑證明...,係由戶籍人員依上述作業程序定有明文規定辦理」,有台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08001025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可稽,是以依上述官田戶政所函釋意旨:陳正崑、陳政義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印鑑證明其中當事人收執欄(「當事人姓名、右給」等欄位)人之簽名,係由戶籍人員「採用黑色墨汁書寫」、並未「發交被委託人或申請人自填」,自非陳正崑、陳政義2人所為,則印鑑證明上之筆跡與陳正崑、陳政義2人不同,乃屬當然。陳正崑、陳政義以伊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印鑑證明其中當事人收執欄陳正崑、陳政義之姓名書寫,並非其2人所親簽,主張印鑑證明遭偽造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印鑑證明其中當事人收執欄(「當事人姓名、右給」等欄位)之陳正崑、陳政義姓名記載,並非陳正崑、陳政義2人所為,其筆跡自與陳正崑、陳政義二人不符,陳正崑、陳政義請求將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1頁)陳正崑、陳政義姓名書寫及陳正崑、陳政義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上陳正崑、陳政義所為之簽名(原審卷㈠第78-84頁、第86頁正、反面)送鑑定,以明二者是否相符,即無必要。
⑵「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程序,係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後,續由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蓋有戶政事務所印信及主任簽名章等章戳,形式上已具『公文書』及證明之效力。實務上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時均審慎為之,以免滋生印鑑證明遭偽變造風險及避免需用機關之疑慮,故證明文件上蓋有戶政事務所印信及主任簽名章等章戳,形式上已具公文書之效力,如未發現偽、變造情事,應推定該證明文件之內容為真實」,亦有上開台南市官田戶政所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查本件陳正崑、陳政義以系爭印鑑證明上主任郭文貴之官章,係經偽造,因而主張該印鑑證明亦係偽造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9、181頁)上主任郭文貴之官章與戶籍謄本上主任郭文貴之官章(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不符云云為據,惟戶政事務所主任之職名章或有多個,自不能以僅以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9、181頁)上主任郭文貴之官章與戶籍謄本上主任郭文貴之官章(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不符,而主張上開印鑑證明遭人偽造。陳正崑、陳政義以伊等2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9、181頁)上主任郭文貴之官章與同年度伊等2人戶籍謄本上主任郭文貴之官章不符,縱令屬實,亦不能據以推論上開印鑑證明遭人偽造。況陳正崑、陳政義已自承「附表一編號1-3之借據上之印文與伊等2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見上⒈所述),又陳正崑、陳政義並無法舉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之印文有何偽造、變造之情(見上⒊所述),另陳正崑自承:本院卷㈠第275-293頁、之借款資料(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4、7、8、11之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之借款資料」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陳政義亦自承:本院卷㈠第275、279、291、293、299頁之借款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5、9、10、12所示之被上訴人內部審核資料及陳政義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等語,則本件所據以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等文件均為陳正崑、陳政義所親簽,陳銓炎及黃英美實無單獨偽造系爭印鑑證明,並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陳正崑、陳政義上述主張,洵無可採。因而,陳正崑、陳政義聲請將本院卷㈠第179、181頁上「主任郭文貴之官章」與本院卷㈠第319頁「主任郭文貴之官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二者是否相符,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⑶又「印鑑證明是一份由戶政事務所核發,用來確認本人意思
表示的證明文件」,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和印鑑章,至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即可申請印鑑證明」,且「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等事,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仍應查驗申請人之身分、核對戶籍登記簿,以資慎重」(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系爭印鑑證明係經人偽造,益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陳正崑、陳政義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持以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用)而留存於被上訴人處,陳正崑、陳政義對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借款或連帶保證債務。陳正崑、陳政義主張兩造間並無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貸或連帶保證債務云云,難謂可取。
⒌陳正崑、陳政義又以被上訴人迄未將附表一編號1、2借款款
項交付伊等2人,該2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陳正崑、陳政義因積欠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款項,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見附表一編號1、2「確定日期」欄之確定日期),設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成立附表一編號1、2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何以陳正崑、陳政義均未對附表一編號1、2支付命令異議,而任其確定?陳正崑、陳政義雖又辯稱「88年3月間,被上訴人通知陳政義,於他案84年4月29日貸款1550萬元之本息未繳,陳正崑、陳政義才驚覺被冒貸之情事,惟經陳銓炎一再表示悔恨並願擔處理,希望給予處理時間,上訴人念及兄弟之情,才拖延未為舉發,亦未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惟依陳正崑、陳政義上開所稱:附表一編號1、2款項由陳銓炎取得乙節,為陳正崑、陳政義2人知情,因而對如附表編號1、2款項之支付命令未表示異議,且同意給予陳銓炎處理債務之時間,足見陳正崑、陳政義業已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並同意將款項供陳銓炎使用。陳正崑、陳政義事後再以被上訴人迄未將附表一編號1、2款項交付伊等2人,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乙節置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對陳正崑、陳政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一編號
3之1800萬元借款申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此亦為陳正崑、陳政義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33頁),陳正崑、陳政義雖以:被上訴人曾再以92年度促字第28564號支付命令重複申請,陳正崑、陳政義因而向台南地院民事庭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17-129頁),92年度促字第28564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惟此重複聲請之支付命令未確定之情事,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3支付命令(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88年度促字第9183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事實。自不能以92年度促字第28564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之情,作有利於陳正崑、陳政義之認定。
⒎再查:陳銓炎於刑事偵查中曾坦承與本件無關之他筆借貸(
即84年4月29日貸款案件),借據上陳政義之簽名為其所簽,但辯稱:前述貸款均係渠等授權伊辦理,…伊均有口頭告知他們,就我所知只要渠等授權我就可以代為簽名。(陳正崑等人授權你貸款有無簽立授權書?)沒有,因合夥經營養豬事業需要均是口頭授權我辦理貸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42-243頁)、並稱:「(78年至84年間)...渠等兄弟因為合夥養豬事業需要,共同向台南縣六甲鄉農會辦理統一農貸共計九千九百一十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1-242頁)。陳政義於偵訊時亦坦承與陳銓炎合夥養豬事業,經常需要款項進出,為了作業方便,將印章交由陳銓炎保管之情(見92年度偵字第6855號偵查案件9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55頁)。足見陳正崑、陳政義自78年起曾為合夥養豬事業資金需要,確有交付個人印章予陳銓炎保管,並有授權陳銓炎於借貸相關資料用印之事實,陳銓炎以此模式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申請已行之多年,衡情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同係由陳銓炎以相同方式申辦之貸款,於貸款出現遲延後,上訴人於接獲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亦均未聲明異議,嗣後以借據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
⒏上訴人陳政義為擔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曾提供○○
縣○○鄉○○段1368、1368之1、1368之2、1368之3地號土地用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有陳正崑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88卷,下稱偵續卷,第69、70頁),另陳政義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曾提供○○縣○○鄉○○段1368之1、1368之2、13
69、1369之1、1369之2地號土地用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有陳正義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偵續卷,第79、80頁),陳沈阿汾及陳盈璋為擔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曾提供○○縣○○鄉○○段252、260、
261、262、272、273、264、265、266、279地號土地用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有陳沈阿汾、陳盈璋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偵續卷,第96、97、98頁)等文件可稽,陳政義既配合辦理申貸作業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事,對於借款之事,要難諉為不知,事後以再以借據簽名不符為由,主張借據係偽造,自非可信。
⒐綜上,陳正崑、陳政義、陳盈璋確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為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原審卷㈠第134、144、148頁借據亦無偽造之情,陳正崑、陳政義以原審卷㈠第134、144、148頁借據為偽造(或變造)云云,否認伊等與被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乙節,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等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陳銓炎、黃英美涉嫌偽造文書,黃英美涉案部分,原審法院
刑事庭曾以以逾追訴權時效,為免訴之諭知。陳銓炎涉案部分,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死亡)。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據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係經他人偽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陳正崑、陳政義、陳盈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據,固有渠等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符之情狀。惟借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且係陳正崑、陳政義及陳盈璋為貸款作業方便提供印章予訴外人陳銓炎保管,由陳銓炎持向被上訴人申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申貸審核撥款清償等文件,均有陳正崑、陳政義及陳盈璋等人為配合申貸而於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或申請書親自簽名之事實。陳正崑、陳政義及陳盈璋顯已均知悉借貸之事,及授權陳銓炎於借據用印之情,陳正崑、陳政義片面主張借據係偽造乙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是被上訴人以借據為憑據,於督促程序請求上訴人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支付命令案號│債務人│債務金額(本金、利息起│確定日期│所據以聲│被上│││││算日、週年利率)││請支付命│訴人│││││││令之借據│核貸││││││││收文││││││││日期│├──┼──────┼────────┼───────────┼────┼────┼──┤│1│88年度促字第│陳正崑(借款人)│660萬元、87年1月3日、│88年4月│原審卷㈠│80年│││9180號│、陳政義、陳銓炎│10.05%│7日│第144頁│12月││││(均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24日││││)│││││├──┼──────┼────────┼───────────┼────┼────┼──┤│2│88年度促字第│陳正崑(借款人)│1100萬元、87年1月25日│88年5月│原審卷㈠│78年│││9181號│、陳盈璋、陳政義│、10%│11日│第148頁│7月││││(均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4日││││)│││││├──┼──────┼────────┼───────────┼────┼────┼──┤│3│88年度促字第│陳銓炎(借款人)│1800萬元、87年2月10日│88年4月│原審卷㈠│79年│││9183號│、陳政義、陳正崑│、10%│20日│第134頁│4月││││(均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2日││││)│││││└──┴──────┴────────┴───────────┴────┴────┴──┘
附表二┌──┬──────┬────────┬───────────┐│編號│證物名稱│出處│備註│││││││││││├──┼──────┼────────┼───────────┤│1│陳正崑、陳政│本院卷㈠第179││││義六甲戶政所│-180頁(即本院卷││││印鑑證明│㈠第271、273頁)│││││││├──┼──────┼────────┼───────────┤│2│附表一編號1│本院卷㈠第183頁│││之借據│││所示借款被上│(即本院卷㈠第││││訴人內部審核│275頁)││││文件│││├──┼──────┼────────┼───────────┤│3│陳正崑承諾書│本院卷㈠第18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即本院卷㈠第│││││277頁)││├──┼──────┼────────┼───────────┤│4│陳正崑授信約│本院卷㈠第187頁│同上│││定書│(即本院卷㈠第│││││281頁)││├──┼──────┼────────┼───────────┤│5│陳政義授信約│本院卷㈠第189頁│同上│││定書│(即本院卷㈠第│││││279頁)││├──┼──────┼────────┼───────────┤││附表一編號2│本院卷㈠第191頁│││6│所示被上訴人│(即本院卷㈠第││││內部審核文件│285頁)││├──┼──────┼────────┼───────────┤│7│陳正崑承諾書│本院卷㈠第193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即本院卷㈠第│││││281頁)││├──┼──────┼────────┼───────────┤│8│陳正崑授信約│本院卷㈠第195頁│同上│││定書│(即本院卷㈠第│││││289頁)││├──┼──────┼────────┼───────────┤│9│陳政義授信約│本院卷㈠第291頁│同上│││定書│││├──┼──────┼────────┼───────────┤│10│附表一編號3│本院卷㈠第197頁││││所示被上訴人│(即本院卷㈠第││││內部審核文件│293頁)││├──┼──────┼────────┼───────────┤│11│陳正崑授信約│本院卷㈠第199頁│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定書│(即本院卷㈠第│││││297頁)││├──┼──────┼────────┼───────────┤│12│陳政義授信約│本院卷㈠第201頁│同上│││定書│(即本院卷㈠第│││││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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