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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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智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智倫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二、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案受刑人謝智倫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是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4至7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謝智倫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刑,業經原確定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則就受刑人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本案受刑人謝智倫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