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黃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4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起,執行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期滿日期95年8月21日,95年8月22日接續執行104年度執更寅字第13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9年5月,執行期滿日期115年1月21日,
115年1月22日接續執行96年執減更峨字第7804之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期滿日期116年5月29日,上述三案分別接續執行,合併執行23年5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關於數罪接續執行,執行完畢者是否納入減刑之內,依最高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抗告人綜上所述三案分別接續執行,雖其中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懇請撤銷原裁定,引用上述決議,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號、第2號影本為據。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9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7月9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93年12月22日通緝到案執行,執行至95年8月21日期滿,於翌日即同年8月22日接續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字第1362號執行命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9年5月),執行滿期日115年1月21日止,於115年
1月22日接續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峨字第7804之4號執行命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徒刑2年4月),執行期滿日116年5月29日止,此經抗告人於聲請狀所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原審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參照)。原審因而認為抗告人前開所受刑期,並非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執行之,僅係接續執行他案刑期,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依上述見解,自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進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減刑,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聲請。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
,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前述所犯獲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聲請減刑,因與規定不合,為原審法院駁回確定;前述所犯獲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5月部分,其中兩罪業經聲請本院就其中兩罪予以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確定;另所犯獲判定應執行刑2年4月部分,亦是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所犯上述定應執行刑1年8月、19年5月、2年4月部分,三者之間並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執行時乃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且各自均已聲請過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已裁定確定,依上規定、最高法院見解及減刑或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聲請就其前述三個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再予減刑,顯有誤會。
㈣至抗告人所引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
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
1號、第2號,其提議案由及討論內容,均係針對行為人所犯兩罪均合於減刑規定且尚未減刑,於接續執行兩罪刑期間,假釋出獄後,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於執行殘刑中,適逢減刑,因採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假釋期間再犯罪,不應論以累犯」之見解,故合於前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予減刑。然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於103年1月7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改採「其中一罪倘已執行完畢,應認係累犯」之見解,是抗告人所引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五)決議第1號、第2號之見解,應無再適用之餘地,不得作為抗告人應予減刑之依據。
㈤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